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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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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19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07日12:58: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5日,胜某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某公司承包胜某公司开发的甲小区1-3栋楼的消防系统工程。

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价1500000元。

合同还约定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另行协商。

2008年5月10日,泰某公司进场施工。

2009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宽限期。

2015年1月,胜某公司变更了实际经营地址,再未收到泰某公司的催款通知。

2018年6月6日,因催款无果,泰某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

原告泰某公司认为:本公司多年持续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表示以后再说,从未表示拒绝给付,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内,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胜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曾向本公司主张付款,但2015年后再未收到原告提出的付款要求,本公司已经以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自该表示不履行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仅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方式问题约定“另行协商”,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及《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文,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从庭审情况以及证据来看,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因此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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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泰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无法通过《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此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的规定,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本案未确定宽限期,即诉讼时效应自胜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开始起算。

因胜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广州工程款纠纷律师

上一条:没有书面合同,承包人单方制作单据的证明力如何? 下一条: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发包方权利的,应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