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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发包方权利的,应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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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50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03日15:27: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发包方权利的,应支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X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核准开业,于同年12月1日正常经营,何某、常某、李某、王某是发起人。

2016年9月1日,常某与海某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某公司对森某公司位于甲大厦四楼的健身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40万元。

工程于2016年9月5日开工,2016年11月10日竣工。

2016年12月3日,森某公司将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转账给常某。

2017年7月5日,常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海某公司15万元,分期付,于2018年7月前付清。

2017年7月20日,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向海某公司转账1万元,注明工程款。

2017年8月5日,森某公司股东李某,向海某公司转账1万元,注明工程款。

后常某到期未能还款,尚欠海某公司9万元,海某公司以森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常某为第三人。


法院审理

原告海某公司认为:常某是森某公司的发起人,涉案工程实际是对森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且在森某公司成立后实际投入使用,说明森某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海某公司有权请求森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森某公司认为:其与海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常某,常某出具的欠条系常某与海某公司的个人债务,并非所欠工程款。

常某认为:其与海某公司之间曾在2014年发生过借款。但欠条上涉及的金额是工程项目款,不包括之前借款。森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自己是将工程款部分抵扣了海某公司的欠款。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股东李某也转账给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说明森某公司对于海某公司的装修是知悉且认可的。

常某作为森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公司未成立时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实际由森某公司接收并作为经营场所,因此案涉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已由森某公司实际享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海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森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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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森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海某公司的工程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款第2项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签订主体为公司发起人;二是签订合同须以设立公司为目的;三是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四是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与海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常某,但常某作为森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以自己名义与海某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完善公司的经营场所,具有设立公司的目的,并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也由森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实际使用。

此外,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股东李某也在常某出具欠条后向海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说明森某公司知悉且认可海某公司的装修内容,实际享有了工程发包方的权利。

因此森某公司应当支付海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至于其主张已经将工程款全数交给了常某,不承担责任,系与常某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建设工程款纠纷律师

上一条: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下一条: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非强制招标项目,受《招投标法》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