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没有书面合同,承包人单方制作单据的证明力如何?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卫某与百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百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海鲜城的阳光棚、钢结构等劳务承包给卫某,按工程量结算。
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工程量测量,百某公司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单价和测量结果制作结算单,支付给卫某工程款60000元。
卫某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认为百某公司统计的工作量有误、结算方式不对,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卫某认为:依照自己制作的施工项目统计表,施工内容共计45项,被告的统计有误;双方刚开始约定的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后又口头协商变更为按人工费计工结算(每天工人数×每人每天工资×天数),并且变更了材料单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尚欠40000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百某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制作的《海鲜城阳光房施工结算单》,认可原告施工项目统计表中的40项;另外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应按工程量计价结算,此后双方从未协商变更计价方式,公司也未参与计工,不能按照人工结算。
原告方证人马某证言:卫某是按天给我结账,我和卫某记工。我是工头,我领着人干。干的活挺多,具体的记不起来了。
原告卫某认可证人证言,但表示马某说的不全;百某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称马某所说的部分施工项目不存在。
法院认为:卫某主张百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40000元,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除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项目外,卫某另主张的工程项目,其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证人马某虽出庭作证,但其陈述内容无法与卫某的主张互相对应,且马某与卫某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就结算方式而言,卫某既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按人工费记工结算方式达成一致,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记工单据,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记工单据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故卫某主张要求百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对应的情况下,仅卫某单方制作的单据能否支撑其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本案中无书面合同等签证文件,卫某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和证人证言,不足以客观反映其工程量。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双方应形成书面文件,仅口头协议难以保障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