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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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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77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07日23:16:3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吗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甲乙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施工内容、价格、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未就“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12月20日,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0日,乙公司制作了《竣工结算书》并递交甲公司,结算书中列明工程的价款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为3800万元。

2016年1月15日,甲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16年4月投入使用。

2017年3月,乙公司几经催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原告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确认或修改的意见等答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视为认可结算书,应当按照结算书中的工程款3800万元支付。

被告甲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按照3800万元支付,并申请鉴定工程价款。

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书",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乙公司请求直接按照《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甲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甲公司放弃鉴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乙公司结算书,在此情况下,可以将乙公司的结算书作为认可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

故可以认定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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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一、对于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是否直接视为认可的问题,目前有以下两个条文规定了相关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从第一个条文来看,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内容时,才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易言之,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从第二个条文来看,如果合同对逾期未答复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那么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也无国家相关规定,则28日后视为发包方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

就上述两个条文而言,前者是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后者,因此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位阶高的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法院也是根据第一个条文认定乙公司不能直接依据《竣工结算书》的数额结算工程款。

二、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对两者的适用作了规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注:两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但其基本内容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有相同之处。

广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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