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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与市场价“剪刀差”下,施工企业如何破局?——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后的调价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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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 更新时间:2026年10月20日13:39:13 【打印此页】 【关闭】

定额与市场价“剪刀差”下,施工企业如何破局?——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后的调价实务指南

 

摘要: 合同约定按定额结算,施工中人工、材料价格大幅波动,施工企业主张按市场价调整,发包人坚持按定额执行——这是当前大湾区建工纠纷中最典型的价款争议之一。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第九条,为这一争议划定了新的裁判规则。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广东司法实践,解析施工企业的调价路径与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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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额结算的“隐性陷阱”:为什么“按定额”不等于“按实结算”

定额的本质,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成本“平均值”测算的政府指导价,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定额的更新周期往往滞后于市场变化,尤其在人工费领域,定额人工单价与市场实际工资水平的“倒挂”问题由来已久。

更关键的是,定额计价模式无法反映企业的技术专长、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效率差异。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合同约定“按定额结算”看似有一个明确的计价依据,实则将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几乎全部转嫁给了自己。

以广东省为例,2026年第二季度发布的人工综合价中,执行2018计价依据的工程动态人工调整系数仍为 1.00,综合工日日工资基准在99.57元至102.95元之间。而同期大湾区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用工成本,早已显著高于这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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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2026年6月30日之后的新规则: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意味着什么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文有三层含义需要施工企业高度关注:

第一,适用范围从“固定总价”扩大到了“固定价格”。

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将固定单价合同也纳入其中。这意味着无论是总价包干还是综合单价包干,只要合同对价格形式做了“固定”约定,都受此规则约束。

第二,“不予支持”是原则,但两个“出口”极其关键。

出口之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预先设置了调价条款的,从其约定。出口之二是情势变更——价格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时间维度上,“约定的建设工期内”是分水岭。

第九条针对的是“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发生的价格变化。如果价格重大变化发生在约定工期之外——尤其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间发生的涨价——则该条文的“不予支持”规则并不当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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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施工企业的三条突围路径

 路径一:激活“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口

如果合同中存在材料调差条款、人工费调整机制、政策性调价约定,施工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梳理并主张适用。实务中,很多合同并非完全没有调价约定,而是约定得不够清晰。此时需要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该规范第3.3.6条明确:合同未约定因物价变化应予调整价款的,当市场物价异常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或合同未约定波动幅度但异常波动且有经验的承包人不能预见的,发承包双方可合理分摊费用。

 路径二:锁定“工期延误期间”的价格调整窗口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施工企业忽视、却最具操作价值的路径。如果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征地拆迁滞后、设计变更频繁、工程款支付迟延等)所致,且涨价发生在延误期间,施工企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主张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中明确: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应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广东施工企业尤其应当注重工期延误证据的日常积累——监理会议纪要、发包人指令、往来函件、停工记录,这些都是将“约定工期”与“实际工期”区分开来的关键证据。

 路径三:在极端情形下启动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历来审慎,但并非没有空间。判断的核心标准是:价格波动幅度是否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范围,且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

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工程价款结算差额达到18.6%,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波动范围,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支持了计价依据的变更。虽然我国法律对“多大涨幅构成情势变更”尚无统一量化标准,但在诉讼中,施工企业应当重点证明:涨幅的非正常性、不可预见性,以及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显失公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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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施工企业最关心的几个问题

Q:合同白纸黑字写了“按定额结算,不因市场波动调整”,还有机会翻盘吗?

A: 有机会,但需要精准策略。首先,如果该条款属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差”的无限风险条款,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实质上是“事先排除情势变更适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其次,如果涨价发生在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延误期间的涨价损失依法应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中的“不调差”约定不应覆盖这一情形。

Q:定额与市场价差距多大,法院才可能支持调价?

A: 没有统一的法定阈值。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范围、价格波动的异常程度、发承包双方的过错情况、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指导意见等。某地高院曾明确: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支持。关键在于证明“异常性”和“不可预见性”。

Q: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调价主张是否更难实现?

A: 恰恰相反,这可能是有利因素。《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指出: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以定额价结算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而应以市场价作为依据。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企业反而可能摆脱“按定额结算”条款的约束,主张按市场价格或定额价与市场价中的较高者确定价款。

 

关于我们:本所总部位于广州,扎根粤港澳大湾区四十余年,建工律师团队专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期索赔、造价鉴定等争议解决,对广东定额体系与司法裁判规则有深入实务积累。若您的项目正面临定额与市场价差异引发的结算僵局,欢迎联系我们获取专项法律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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