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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谢某甲、黄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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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9 更新时间:2023年03月26日19:42: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黄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8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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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黄某乙、钟某丙及谢某丁以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并于2018年8月3日与廉江市2村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黄某乙、钟某丙及谢某丁与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黄某乙、钟某丙及谢某丁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为承接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以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8年8月3日与廉江市2村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对该一事实并未进行认定,谢某甲认为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某乙、钟某丙及谢某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三人与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究转包人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廉江市2村民小组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与廉江市2村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工程质量为合格,承包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以实际建设各种规格幢号数结算为准(以上价格均不含税,涉及税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其次,从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的证据可以证实,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均由廉江市2村民小组统一代为村民领取解困房屋的补助款。故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由廉江市2村民小组统一发包的。一审法院未将廉江市2村民小组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但该院却以2019年6月20日2村避险解困试点村民新村个人第二批建房主体验收申请认定了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20日已竣工,并安装好门窗,具备居住条件。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日建设主体工程,而上述的验收申请是村民们配合廉江市2村民小组提前到政府申请补助款。这一事实在谢某甲提交二审证据中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适格主体,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工程造价未经相关程序核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是严重违法,故涉案工程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首先,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政府提供补贴的移民新村(各住户村民出资共同建设),因该工程涉及政府财政资金,但建设房屋的工程造价未经国家住建部门、财政部门造价预算及核定,且也没有村民大会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显然程序严重违法,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提出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其次,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与廉江市2村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建设各种规格幢号数结算为准(以上价格均不含税,涉及税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包方负责)。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未经相关当事人、有关部门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的造价未予以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组织验收,符合居住条件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涉案工程验收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居住条件,故涉案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竣工后,没有设计单位、当地质监站及对应的住户参与验收,涉案工程验收程序严重违法,验收不合法。2、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未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在建设房屋中偷工减料,设计图纸中的基础地梁的底铁、面铁都是三条,但实际施工是二条,柱头的底座尺寸由设计图纸的200cm*150cm减少为150cm*160cm。谢某甲多次要求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予以解决,但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均未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修复。一审法院直接以涉案工程验收,且未要求谢某甲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且涉案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涉案工程为村民居住的房屋,如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倒塌、爆裂等情况,势必严重损害村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谢某甲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深圳市检测有限公司对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所承建的谢某甲位于廉江市号房屋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报告编号为AQJD-2022-0039《既有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一)安全性鉴定结论:1.本次鉴定评估所采用楼面、屋面活载如下该建筑楼面主要活荷载为2.OkN/㎡,上人屋面活荷载为2.OkN/㎡。2.该建筑物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评定为Bu级。3.该建筑物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评定为Bu级。4.该建筑物围护系统承重部分子单元的安全性评定为Bu级。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将建筑物的结构整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二)处理建议:1、对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20的框架柱采取加固措施,以上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及施工;2、楼面使用荷载不得超过2.OkN/㎡;3、后期装修改造及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主体结构,不得扩建与加建,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设计;4、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加强观察,正常维护,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当地建设管理部门。以上鉴定材料足以证明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不符合居住条件。三、工程质量不合格,谢某甲有权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涉案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谢某甲发现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即通知了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且涉案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情况下,谢某甲有权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1公司的资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依法按照无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亦未提供案涉建筑已被修复后并验收合格的证据,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请求谢某甲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在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基础上,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2021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甲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拖欠的主体工程款74382.5元;2、判令谢某甲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7328.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39.27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6789.39元),资金占用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谢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份,廉江市村委会新村原村民小组干部与避险解困70户村民商讨后,70户村民以将各自的房屋并以移民新村为主体,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约定每平方米650元,集体发包给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陆续竣工,施工日期是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0日,工程经镇移民办、村委会、村民代表组织验收,并安装好门窗、符合居住条件后交付各户村民使用。根据政府对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建房补助发放的相关文件,政府对廉江市村委会新村建房发放补助,谢某甲也在水库移民避险解困个人建房主体项目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了政府补助款。谢某甲作为户主预付了25000元作为工程基础部分的费用,工程完工后,谢某甲尚欠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主体部分的工程款74382.5元未付(不包括基础工程部分),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称之后谢某甲没再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主张谢某甲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拖欠的主体工程款74382.5元的诉讼请求。谢某甲辩称工程的基础及主体都是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做的,不同意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存在偷工减料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变更诉讼请求,谢某甲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谢某甲反驳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存在偷工减料现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谢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廉江市村委会新村住宅工程竣工后,谢某甲尚拖欠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主体工程款74382.5元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谢某甲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74382.5元。

至于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主张谢某甲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7328.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39.27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6789.39元),资金占用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谢某甲2019年6月20日房子交付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该项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谢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38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328.66元(该息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日止,2021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谢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8元(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已预缴),由谢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既有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鉴定报告》,拟证明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标准;证据二、两份《事实证明》,拟证明廉江市2村第二批房屋主体工程(包括谢某甲房屋在内)于2020年3月2日开始建设,并非2019年9月16日已完工并验收,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偷工减料情况,且该工程至今未结算;证据三、视频光盘,拟证明谢某甲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是谢某甲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是谢某甲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钟某丙、谢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廉江市村委会和村委会2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谢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所述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谢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廉江市2村民小组与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谢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谢某甲应否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工程款74382.5元及利息。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谢某甲上诉主张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以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而廉江市2村民小组作为项目发包人,一审法院不追加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廉江市2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不当。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请求谢某甲支付的是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款,即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承建的是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而廉江市2村民小组与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宅基地基础建设,不是涉案房屋的主体工程,且谢某甲未能证明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以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廉江市新村宅基地基础建设。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没有将广东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廉江市2村民小组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谢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甲应否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涉案房屋属于廉江市2村水库移民避险解困个人建房主体工程项目,项目由原本村民小组干部与村民(房主)商讨后,村民自愿同意以包工包料650元/㎡的形式将房屋主体包给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施工队施工建设。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谢某甲2019年6月20日在《2村水库移民避险解困个人主体项目验收表》签名捺印确认,涉案工程也交付房主使用,房主也领取了政府补助款,则谢某甲应当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主体工程款74382.5元。谢某甲在涉案房屋交付后没有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甲应当向黄某乙、钟某丙、谢某丁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甲以涉案房屋工程造价的认定及验收不符合相关程序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78元,由谢某甲负担1842.78元(谢某甲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审判员 赖

审判员 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

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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