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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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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4 更新时间:2023年03月26日19:32: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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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

原告: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佛山深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佛山深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2)粤0605民初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付工程款171708元及违约金(分别以合同未付工程款143090元、质量保证金2861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分别自2021年4月8日、2022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南侧地块样板房软装配置项目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干,总金额为572360元,且约定验收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5%(14309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8618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满一年为质量保证期。且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合同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3月17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并移交了现场给被告。

2022年3月17日,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满,根据约定,被告需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3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了400652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170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款项,因投递员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未能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设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地块项目软装配置项目服务;项目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地块样板房;项目规模为75户型样板间75㎡、89户型样板间89㎡,共164㎡;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本项目提供软装配置项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软装配置、物料运输、现场摆设等工作);承包方式为项目固定总价含税包干,包方案、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包配置软装物品、包配置服务及相关税费;乙方按经甲方确认的《室内软装配置方案》及本合同的约定实行统一购买及摆放;合同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为572360元,其中,合同含税价款572360元,不含税价539962.26元,增值税税率6%,税金32397.74元,如遇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则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增值税税额根据适用的税率计算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摆放工作前,由双方进行家具白胚验收并确认后,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供方,乙方配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所余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相应款项进行支付;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合同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了《*75户型样板房项目软装配饰移交清单》《*89户型样板房项目软装配饰移交清单》,还签署了《*75户型样板房项目软装配饰调整移交清单》《*89户型样板房项目软装配饰调整移交清单》,被告确认接收涉案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

2022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涉案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已于2021年3月17日完成全部移交、验收手续,且质量保证期已满,但被告仅支付400652元,尚欠171708元,故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联系处理拖欠款项或协商还款事宜。该邮件因无人接收而退件。

2022年9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欧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沟通请款及发票验证事宜。其中,陈某于2021年7月6日针对涉案*工程第三笔请款材料,要求欧某发送发票及真伪验证。后欧某于同日发送了两张发票电子版予陈某,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309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34、×35、开票时间均为2021年6月4日。陈某回复称请款资料已自行扫描,无需发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收文件回执单》。该回执单记载了原告请款提交了相关请款材料、发票查验文件及“软装配置-第三阶段请款”发票、“室内设计-第三阶段请款”发票。其中,“软装配置-第三阶段请款”发票金额及发票号码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欧某所发发票一致。陈某在“签收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原告述称其于2021年6月中旬收到被告邮寄的该份回执单原件。

诉讼中,原告述称,涉案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其工作的内容包括两套样板房的家私家电软装配置及方案设计;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开始设计工作,2021年3月6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17日验收并移交,保修期从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涉案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工程款为572360元,该主张与《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相符,也与陈某签署的《签收文件回执单》中记载的“软装配置-第三阶段请款”金额相符,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71708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推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约应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其中,关于第三期工程款143090元(572360×25%),因《室内软装设计配置项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开具发票再请款的义务,故本院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21年6月4日、且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核对请款材料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应以该期工程款1430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28618元(572360×5%),虽然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因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第三期工程款发票后未依约付款已经违约在先,故本院核定被告应以质量保证金2861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请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1708元,及以第三期工程款1430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量保证金2861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州某甲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9.29元,财产保全费1414.64元,合共335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3273.9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273.9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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