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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合同 vs 实际履行合同:结算时发包人主张按备案合同结算怎么办?新《建工司法解释(二)》下的施工企业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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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 更新时间:2026年09月24日16:41:46 打印此页 关闭

备案合同 vs 实际履行合同:结算时发包人主张按备案合同结算怎么办?新《建工司法解释(二)》下的施工企业应对策略

 

 摘要: 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现象普遍,结算时发包人往往主张按备案的中标合同(“白合同”)结算,而施工企业则要求按实际履行的合同(“黑合同”)处理。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对此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本文从施工企业视角出发,结合新司法解释的裁判规则,分析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计价方式、结算条款不一致时的法律风险与应对策略,帮助施工企业在结算纠纷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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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一份工程、两份合同,结算时该按哪份算?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与施工企业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一份是用于备案的中标合同(俗称“白合同”),另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但计价方式和结算条款存在差异的合同(俗称“黑合同”)。工程竣工后进入结算阶段,发包人往往拿出备案合同,主张按其中约定的较低价格或不利条款结算;而施工企业则拿着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按双方真实交易习惯和履约事实结算。

这一争议的实质,是合同形式与合同实质之间的冲突——备案合同代表了法定的、公示的合同文本,实际履行合同则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长期的履约实践。对施工企业而言,如果法院最终采纳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可能意味着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的工程款损失。

 

二、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核心规则:一般以中标合同为准

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的《建工解释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一般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里的关键词是 “实质性内容” ——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如果实际履行合同在这些方面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存在重大差异,法院通常倾向于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则存在重要例外:

第一,中标合同本身无效的例外。

如果备案的中标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则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认定中标合同无效后,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将适用民法典第793条折价补偿规则,而非按中标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非必须招标项目的例外。

对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进行招标后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结算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除外。

第三,固定总价合同的例外。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对施工企业而言既是限制也是保护——它限制了随意调价,但也防止了发包人以固定总价为名锁定不利价格。

第四,审计结论的例外。

新司法解释明确,审计、财政评审不再当然成为无限期拖延结算的抗辩理由。这意味着发包人不能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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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企业的实务痛点与应对策略

痛点一: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施工企业极为不利

很多施工企业在投标时为中标不得不接受发包人提出的低价或不利条款,备案合同的价格往往低于实际施工成本。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等形式对计价方式、结算条款进行了调整。但到了结算时,发包人却“翻脸不认账”。

应对策略: 施工企业应当系统收集和整理履约过程中的全部书面文件——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付款凭证、往来函件等,用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备案合同的约定。如果能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变更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作出的调整,则有可能突破“以备案合同为准”的一般规则。

痛点二:备案合同本身可能存在效力瑕疵

不少项目的备案合同存在“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等问题——发包人与施工企业早已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再走一遍招标程序“走过场”。《建工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应对策略: 如果施工企业能够证明备案的中标合同存在串通投标、先行实质性谈判等无效情形,则可以主张备案合同无效,进而要求法院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依据。

痛点三:发包人以“审计未完”为由拖延结算

实践中,发包人经常以“政府审计尚未完成”“财政评审还在进行”为由,无限期拖延结算和付款。

应对策略: 新《建工解释二》明确审计、财政评审不再当然成为无限期拖延结算的抗辩理由。施工企业可以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无需被动等待发包人的审计结果。

 

四、常见问题问答

1:备案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计价方式不一致,法院一定会按备案合同判吗?

不一定。虽然《建工解释二》规定一般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存在例外情形:一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本身无效的;二是非必须招标项目因客观情况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三是能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如果差异仅涉及非核心条款,且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则不构成实质性不一致,可以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2:我们和发包人签了补充协议调整了计价方式,这份补充协议有效吗?

这要看补充协议调整的内容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补充协议调整的是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等核心条款,且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法院一般会认定该补充协议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果补充协议调整的是非实质性内容,或者属于因客观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合理调整,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3:发包人一直拖着不结算,我们该怎么办?

新《建工解释二》为施工企业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首先,审计、财政评审不再成为无限期拖延结算的理由;其次,施工企业可以主动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推动结算。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建工律师介入,梳理证据、启动法律程序。

4:固定总价合同履行期间材料价格暴涨,我们能要求调价吗?

原则上不能。《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固定价格结算的合同,当事人以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即价格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以请求调整。这一标准在实践中认定较为严格,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价格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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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专业律师的价值在于精准把握规则与证据

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结算争议,本质上是 “形式合规”与“实质公平” 之间的博弈。新《建工解释二》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的同时,也为施工企业留下了通过证明合同无效、证明客观情况变化、证明非实质性变更等路径争取有利结算结果的窗口。

但这条路并不好走——它要求施工企业有完整的履约证据链、精准的法律论证和专业的诉讼策略。我们是一家总部在广州、拥有四十多年历史的本土大型律师事务所,建工律师团队长期深耕大湾区建设工程案件,对《建工解释二》的立法精神和裁判规则有着深入的理解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无论是备案合同效力争议、结算依据选择,还是审计拖延的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我们都能为施工企业提供专业、务实的法律支持。

如您正面临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结算争议,欢迎联系我们,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务实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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