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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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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7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30日16:49: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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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某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9)云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为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638332.06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某乙KCK2011-地块进度款支付计算表》《某乙KCK2011-地块进度款支付计算表》中就曾确认某甲公司在2016年9月完成造价13669077.6元,某甲公司完成乔木4709棵,实际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已经签字盖章认可。某甲公司在参与现场勘验时明确提出,以《工程价款确认书》载明的“乔木种植4524棵”的签证数量为准。另外,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某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系某乙公司伪造。(二)二审法院在双方均确认2018年工程面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采用2018年现场勘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法。综上,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工程价款确认书》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涉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确认,实质只是一份截至出具日的工程量初步统计过程文件,不是某甲公司撤场时的结算文件,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效用。(二)鉴定意见一是经过了现场勘验并比对《工程价款确认书》内容所作出的结论,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以鉴定意见一作为结算依据。(三)LR1-5-Q-Z-001、005、007号三份签证与现场施工不符,依法不应当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0275674.75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2012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某丙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昆明新机场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开发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范围包括涉案工程。

2015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乙”项目1-5-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某乙”项目KCK2011-2011-1-5-01)号地块绿化景观工程,资金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某乙”项目KCK2011-2011-1-5-01)号地块绿化景观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绿化景观施工工程(含苗木种植、园林景观道路、人行道路及面层铺装、水电、照明工程、园林建筑小品)。工程总面积约23421.47㎡,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合同日期90日。质量标准为施工部分达到设计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保证植物成活率100%。工程价款按平米指标包干单价285元/㎡计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1)合同价款:本工程暂估价款为6675118元,最终结算价款经甲方初审后报甲方所在集团工程审计中心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时间90天,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对此没有异议。(2)合同的计价方式:本合同采取平米指标包干单价。平米指标包干单价结算面积=净用地面积-非景观单位施工区域的面积(按CAD图测量的水平投影面积结算),景观绿化用地面积。(3)平米指标包干单价是指:乙方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平米指标包干单价是固定不变的。第14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增减变更及现场签证变更。(2)因上述(1)条原因调整合同价款的,乙方应逐一另行申报,经甲方签证后,列入工程结算造价调整依据。(3)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签证权的工程部及预算部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签章方为有效。签证变更部分加上平米指标包干单价不超过300元/㎡。第16.1条约定,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工程验工月报一式四份。第17.1条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报送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报表及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在每月30日前认定和核准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合同专用条款进行审定,审定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甲供主材不在内)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甲供主材不在内)的80%;经相关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相应审批文件,进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植物保活保证金及质保金,绿化养护管理期及质保期(两年)满,植物成活率达到要求(100%),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全额无息归还承包单位。第17.2条约定,手续完整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进度款不予支付,经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在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相应延长工期,并按《通用条款》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执行,总造价不超300元/㎡。第22.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且备案及其他资料全部移交后,按甲方的结算管理办法向甲方一次性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第33.1条约定,本工程绿化管养维护期为贰年,水电、土建保修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某乙项目[2015]-HS-0064《补充协议》,在2015年3月20日基础上,增加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某乙”项目1-5-02、1-5-03(水杉苑)地块绿化景观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总面积约62310.43㎡(其中:1-5-01地块约23421.47㎡,1-5-02地块约34.8㎡,1-5-03地块约35384.16㎡)。工程承包内容:“某乙”项目1-5-01(水禾苑)、1-5-02、1-5-03(水杉苑)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绿化景观施工工程(含苗木种植、园林景观道路、人行道路及面层铺装、水电、照明工程、园林建筑小品等)合同暂估价17758472.55元。本工程平米包干单价285元/㎡,包干单价包含完成本工程设计、土建、景观、绿化、水电施工等图纸范围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应该或必须发生的所有费用(工程施工范围以外的不在内)。结算面积计算=净用地面积-非景观单位施工区域的面积(按CAD图测量的水平投影面积结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3日提前停工退场。

2016年9月1日,某甲公司制作《工程价款确认书》,详细记载了截止2016年9月1日其所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1.已完水杉苑乔木种植费38900.29元;2.已完水禾苑乔木种植费5119489元;3.采光井钢结构及玻璃安装844011.81元;4.主水景、景墙基础及砖砌体833.9元;5.园路及休闲广场、亭子、花架、廊架碎石垫层55843.8元,基础开挖161280元,园路及休闲广场、亭子、花架、廊架混凝土垫层1608732元,合计1825855.8元;6.室外水电水禾苑242739.1元,水杉苑392770.9元,合计635510元;7.某乙绿化地块防护绿地653986.65元;8.廊架及花架、亭子定制528821.33元;9.成品坐凳、儿童娱乐设施、健身器材定制174173.6元。以上合计13756932.38元。确认书记载的总价款13595652.38元为笔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万明签字确认“所报工程量符合现场实际”,监理方签章确认“同意建设方确认量”。

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记载已付款共计7203878.2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3日283830元,2.2015年5月7日94610元,3.2015年6月12日189220元,4.2015年8月31日189220元,5.2015年9月18日1694318.2元,6.2015年10月15日65980.99元,7.2015年10月29日997761.63元,8.2015年11月25日1009753.99元,9.2016年1月29日40万元,10.2016年4月28日100万元,11.2016年5月13日179183.39元,12.2016年6月20日40万元,13.2016年7月1日万元,14.2016年10月28日20万元,合计7203878.2元。某乙公司提交发票记载已付款共计7234121.3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某甲公司名称由“江西某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553054.18元。关于利息,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即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553054.1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36580.96元,由某乙公司承担46873.04元;保全费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8万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553054.18元”金额改判为“8638332.06元”。(二)将“鉴定费8万元”改判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三)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签证工程量不能与《工程价款确认书》工程量进行区分...且中途退场...未单独主张设计费...”存在事实错误。从8份签证的内容来看分别是“返工、二次施工、新增”,很明显可以清晰地与《工程价款确认书》工程量进行区分。并且某甲公司退场时提交的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设计费,仅是没有单独列项而已。因此,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还应当增加8份签证1110277.88元以及设计费97.5万元,合计为15842210.26元,应当改判为8638332.06元(15842210.26元-7203878.20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存在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工程价款金额13756932.38元,与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2018]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的金额13756932.38元完全一致,其就是对鉴定意见书的采纳,该鉴定费8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由于一审判决书中将以上两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法律适用错误。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同意启动鉴定、补充鉴定却不采信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且有损司法权威,应视为严重违反程序。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依据;(2)《工程价款确认书》实际并非也不可能称其为结算文件。《工程价款确认书》形成的时点在被上诉人退场前2个月,不能反映退场时的工程面貌。(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对某甲公司单方报送《工程价款确认书》价款进行核实造成后续单位入场改变了工程面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现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3.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关于退场时递交的《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设计费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单独主张设计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关于签证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确认书》中工程量区分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工程价款确认书》中没有把8份签证的工程量计算在内,一审判决认定“签证工程量不能与《工程价款确认书》工程量进行区分”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现场勘验记录6页”,欲证明现场勘验时,某甲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工程已经交付某乙公司使用2年时间,现场勘验数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离场前工程量,应当以2016年三方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确认书》和11份签证作为本次司法鉴定依据”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一结论完全不认可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一与意见二乔木数量对比表”,欲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少算了乔木2083棵的事实。证据五“涉案工程进度款审核、支付表”,欲证明某乙公司已付7203878.20元进度款是经过现场监理审核、某乙公司成本部审核后,按照52.7%比例支付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五的三性不认可,是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明力。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某甲公司退税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等共4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前两笔合计40万元工程款对应税费21560元由某乙公司代缴,属于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页认可,第三、四页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如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尚欠工程款是多少。

(一)关于工程款如何确认,《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2016年11月3日提前停工退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26.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停工手续。某甲公司没有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或申请停工的证据,某乙公司也无双方协商的证据。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提前停工退场。2016年11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函”:“由于你单位组织不力,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致函你单位,要求配合甲方完成现有工作面移交工作,具体要求如下:1.由我公司现场工程师、成本工程师联合你单位相关人员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至3日对KCK2011-号地块绿化苗木进行清点,请你单位于2016年11月7日前给予确认,否则视为认可。2.请你单位于2016年11月7日前派相关人员对你单位施工的景观水电管线进行工程量核定,并完成签字确认,逾期按你单位自愿自动放弃,我单位按零工程量与你单位进行结算。3.请你单位对于2016年11月7日前派相关人员对你单位施工的景观园建、采光井、种植土进行工程量核定完成,并完成签字,逾期按你单位自愿自动放弃,我单位按零工程量与你单位进行结算。请你单位对于2016年11月7日前派相关人员对你单位施工期间的水费、电费进行核对,并完成签字,逾期按你单位自愿自动放弃;我单位按水费20万元、电费10万元,共计水电费:30万元与你单位进行结算。4.请你单位接函后,若有异议请24小时内书面回复,逾期按你单位完全认同以上条款,我单位对你单位的结算将无限期顺延。”要求某甲公司到场清点苗本及移交工作面,某甲公司未到。一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函”,对邮寄送达不予认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量确认16.1条约定“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验工月报一式四份。”通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约定25.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作量的确认必须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也应在承包人参与下进行计量。某甲公司在退场后,某乙公司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了对其所施工的情况进行核对,但某甲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不到场参与计量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用。但本案的鉴定意见有两个,某甲公司主张采用鉴定意见二,某乙公司主张采用鉴定意见一,双方意见分歧。对《鉴定意见书》的采信,二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二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二是依据《工程价款确认书》做出的,也即《工程价款确认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该《工程价款确认书》系某甲公司制作,虽然上面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万明签字确认“所报工程量符合现场实际”,监理方盖章确认“同意建设方确认量”,但该《工程价款确认书》只有工程量的确认,对于价款是多少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程序要求,而且,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退场,而该《工程价款确认书》是2016年9月份制作,并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且在某乙公司通知其到场移交工作面并清点苗木后,某甲公司未到场进行此项工作,双方没有做出结算。诉讼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的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鉴定。虽然鉴定意见二依据《工程价款确认书》做出,但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价款确认书》组成内容与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具体如下:(1)《工程价款确认书》工程量与现场勘验工程量不一致;(2)《工程价款确认书》乔木单价是以某甲公司投标预算单价计算,构成单价的依据为施工图纸,而现场乔木的规格与施工图纸中的乔木规格不一致,有部分乔木规格比施工图纸中乔木的规格小;(3)《工程价款确认书》中有的乔木数量超过原施工图中的数量,无相应设计变更及说明。”某甲公司证明其完成《工程价款确认书》所记载工程量的依据是其苗木采购清单及监理检验数量。庭审中,要求某甲公司对其购买清单的苗木数量进行统计。庭后,二审法院将某甲公司提交的“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监理检验、进度审核苗木数量统计明细表”、“《工程价款确认书》苗木数量统计明细表”提交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机构提交了“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与《工程价款确认书》中苗木数量不一致,用“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进行组价,规格与现场相同的苗木造价为5174615.12元,规格与现勘不相同的苗木造价为3247425.12元。二审法院认为,参考鉴定人的核对与计算,“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的总价值为8421740.24元,但与现场相同苗木的只有5174615.12元,其余苗木与现场规格不相符合或不存在的部分,不能证明系种植在涉案项目中。“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的数量与《工程价款确认书》的数量不一致,因此,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苗木全数用于涉案工程。因此,某甲公司主张采用鉴定意见二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意见一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一是经过现场勘验,对比了《工程价款确认书》上的内容所做出的结论。其次,现场勘验时有司法鉴定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双方当事人以及后进场施工方共同确认后进行的测量和统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有争议的部分分别列明。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63764.69元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包含了四个方面:绿化工程347277.27元,园建部分32791.元,绿化给水工程28463.17元,绿化电气工程252043.11元,合计660575.04元。虽然双方对该部分有争议,但鉴定意见一的结论中包含了该部分内容。鉴定人在庭审中说明争议部分的施工存在,但双方有争议,由法庭裁决。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在现勘中是存在的,且后进场施工方也未主张该部分为其施工内容,应确认为某甲公司施工,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660575.04元应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设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干单价包含设计费,如果是竣工结算无须另行计算设计费,但本案中的工程未完工,鉴定意见一是据实结算,鉴定人的组价中不包含设计费,因此,本案中的设计费应单独计算。鉴定意见一中已经列明设计费为9700元,对此予以采纳。综上,鉴定意见一工程费用7986339.73元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价予以确认。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8份签证的价款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一中的两份签证双方无异议,已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对其余8份签证双方有争议,从签证的形式上来看,8份签证都没有三方签字,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对该部分签证进行了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将8份签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5份签证与现场勘验及提供鉴定材料相互吻合,该部分造价为215945.32元;第二部分有3份签证与现场勘验及鉴定材料相互不吻合,该部分造价为8635.79元。二审法院认为,虽然8份签证的手续不全,但鉴定人通过现场勘验及核实鉴定材料,对8份签证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对5份签证与现场勘验及提供鉴定材料相互吻合的造价215945.32元予以确认。另外3份签证因与现场勘验情况以及与《工程价款确认书》、“购买运输到现场苗木规格数量统计明细表”等材料比较均无相关依据,故对该部分签证的价款不予确认。综上,二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8202285.05元。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记载已付款共计7203878.2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已付款为7234121.3元,差额为30243.1元。一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其代缴了税费和水电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税费予以认可,对水电费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已付款证据为发票,在发票中已注明税率5.39%及税额,因此发票金额中含有代缴税费,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的“退税情况说明”,某乙公司主张40万元工程款对应税费21560元属于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差额30243.1元中的2156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应为7225438.2元。综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76846.85元(即8202285.05元-7225438.2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鉴定费8万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结算有争议,诉讼中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预交的鉴定费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6846.8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34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8417.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36.2元;保全费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8万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万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8417.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36.2元。

本院经审理,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938号公证书,某乙公司拟证明其于2020年5月28日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存1174006.96元。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对这份公证书的附件三性不予认可,且当时款项不是某甲公司自愿领取的,是由于某甲公司在年前受到农民工讨薪严重,资金缺乏,没有办法只有领取该款项,某甲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款项不是剩余的工程尾款。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174006.96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如何确认;(二)尚欠工程款金额。

(一)关于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确认的问题

关于采纳鉴定意见一还是鉴定意见二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退场后某乙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场工程情况已发生变化。即鉴定时现场勘验的情况与某甲公司停工退场前制作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相比而言,显然《工程价款确认书》客观上更符合某甲公司退场前的现场工程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一,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是否支持8张签证对应价款的问题。依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签证权的工程部及预算部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签章方为有效”之约定,8张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采信5份签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是否支持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于工程款中,并未约定应单独另行计算,现某甲公司要求设计费另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应认定为13756932.38元,即《工程价款确认书》上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记载已付款7203878.2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已付款7234121.2元,差额为30243.1元。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发票及某甲公司的《退税情况说明》证明40万元工程款对应税费21560元属于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该笔21560元认定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经再审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6846.85元及利息127123.91元。故,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5554647.33元(13756932.38元-7203878.2元-21560元-976846.8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某乙公司应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工程款555464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三、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54647.3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555464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54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80.96元,由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87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4元,由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00元由云南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筑工程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长 郭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孙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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