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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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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6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9日20:51: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03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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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03民初

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与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文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9962.9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007.17元[以69996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8日];以上两项暂计700970.0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起两次就工程项目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梅州1仿古石牌楼工程签订《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38500元,后经双方核算并确认:实际工程款应为6835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的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工程签订《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98073.51元(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后经双方核算并确认:实际工程款应为2852550.4元。上述两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3536050.4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上述工程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怠于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2022年1月10日,被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款447210元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抵扣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累计2836087.48元(其中:1054381.78元的工程款系双方确认的以房屋价款抵扣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99962.9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文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共签署三个施工合同: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梅州某乙某1仿古建筑(石狮)制作及安装合同。二、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698073.51元;付款条款中约定:进度款6.1.2.2所有门楼部件制作加工完成,全部到场并经甲方清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即:1888651.48元;6.1.3结算款约定:所有门楼部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定后30个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97%的结算款。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就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8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量清点完成,原告该合同结算资料于2022年7月11日快递至我司,目前该结算资料还需完善。答辩人与原告属战略合作单位,目前房地产市场从整体上看呈下滑趋势,商品房销售、价格竞争已进入白热化阶段,行业整体库存去化承压困难,资金回笼较慢;双方本着战略合作的精神,答辩人在超合同支付节点,且原告未足额开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工抵房协议。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同时请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推进结算工作。按双方核定及鉴定的为准。对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所以我方未支付,我方不是恶意拖欠。对利息、律师费都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某甲建设公司)承包甲方(某乙文旅公司)的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合同供应的货物名称、种类、型号、规格、价款、数量等具体见附件报价清单。交货时间,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地点,10天内必须全部安装到位,若甲方对供货时间有变更,应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变更通知为准。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对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总价为638500元,其中制作费383100元,安装费2554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牌坊制作费用的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91500元;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形式的《发货确认函》,经甲方到乙方公司内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至甲方项目现场,甲方当天付清牌坊制作费用191500元;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三天内支付牌坊安装费用的85%,即人民币217090元,甲乙双方填写验收合格交接单,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后,结算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牌坊安装费用10%即人民币25540元;剩余安装费用的5%,即1277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质保期至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7日完工,原、被告在2021年5月22日进行验收。2021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原、被告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为683500元。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某甲建设公司)承包甲方(某乙文旅公司)的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2698073.5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工期要求,预计2020年5月6日开工,2020年8月3日竣工,竣工日期以甲方或第三方验收合同并签发证明书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批次进行门楼部件制作加工,2020年6月15日前到场的门楼部件经甲方清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货物对应合同总价款的50%(若2020年6月15日前无批次计划,则时间节点顺延至首批次到场当日);所有门楼部件制作加工完成,全部到场并经甲方清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所有门楼部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定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97%的结算款。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后二十个工作日,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7日完工;原、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进行验收。2021年10月和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被告提供奖罚款汇总表、扣款通知单、1各参建单位垃圾清运责任划分比例,主张在《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未按时到岗、未按时参加会议,应扣款5000元,及按1各参建单位垃圾清运责任划分比例应扣垃圾外运费用37306.09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202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奖罚款汇总表》中奖罚扣情况是“无”,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后来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在《奖罚款汇总表》中手写扣款事项和要求原告负担垃圾外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和未按时参加会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关于垃圾外运费用是被告自行制定的,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确认在《奖罚款汇总表》中手写罚款和扣垃圾外费用的文字是被告工作人员蓝凌峰在2021年12月28日手写加注的。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对《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的1#楼设计编号LN1527(三门)门头二大样1#-3、1#-4,2#楼设计编号LC1527门头二大样2#-3,7#楼设计编号LM154277#-1的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其余不存在争议。原、被告确认除1#楼设计编号LN1527(三门)门头二大样1#-3、1#-4,2#楼设计编号LC1527门头二大样2#-3,7#楼设计编号LM154277#-1之外,合同内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44578.8元(不含税)。原、被告确认《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外增量工程中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9157.91元(不含税),其余存在争议。原、被告确认按9%税率计算税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争议工程项目范围,并申请对有争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并于2022年11月7日组织鉴定机构、原被告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2022年11月18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佛景评字(2022)第M0054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对《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2#楼设计编号LC1527门头二大样2#-3、7#楼设计编号LM154277#-1的工程款为247340元(不含税);合同外增量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081008元(不含税)。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预交鉴定费36800元。

原告申请鉴定范围没有包含1#楼设计编号LN1527(三门)门头二大样1#-3、1#-4部分。因原告认为该两项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为496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为47120元,相差248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两项工程项目结算价款按47120元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391550元,分别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19155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向原告支付《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1390155.7元,分别在2020年5月29日支付539614.7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400541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5万元。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81705.7元,但认为以上款项没有区分为哪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原、被告确认,2021年2月3日,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姚萍、黄山某乙山水文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约定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同意姚萍购买黄山某乙山水文旅有限公司的某乙学苑里项目6号楼203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1649493元,抵对涉案工程款1049493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姚萍购买黄山某乙山水文旅有限公司的某乙学苑里项目6号楼203号商品房实际抵扣涉案工程款1054381.78元。

另被告提供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程长进、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主张该《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约定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指定程长进向梅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梅州某乙养生谷项目26号楼1703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447210元,抵对涉案工程款447210元。原告则认为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与程长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确认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没有交付现金到银行监管账户,因此没有办理网签手续。

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梅州梅县支行的账户(户名: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96)内存款。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粤1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梅州梅县支行的账户(户名: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96),冻结期限壹年。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720000元为限。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计算问题。原、被告确认《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68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是844578.8元(不含税),加上1#楼设计编号LN1527(三门)门头二大样1#-3、1#-4部分的工程款47120元(不含税)及2#楼设计编号LC1527门头二大样2#-3、7#楼设计编号LM154277#-1的工程款247340元(不含税),合同外增量工程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69157.91元(不含税)、合同外增量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为1081008元(不含税),因此,《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总工程价款是(844578.8元+47120元+247340元+369157.91元+1081008元)×(1+9%)=2822233.13元。以上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683500元+2822233.13元=3505733.13元。

关于工程款抵房款问题,原、被告确认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姚萍、黄山某乙山水文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同意姚萍购买黄山某乙山水文旅有限公司某乙学苑里项目6号楼203号商品房,抵对涉案工程款1054381.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提供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程长进、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主张该《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约定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黄山市某甲徽雕有限公司指定程长进向梅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梅州某乙养生谷项目26号楼1703号商品房,抵对涉案工程款447210元。原告认为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梅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程长进交付房屋属合同履行问题,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是否解除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程长进认为无法实现签订该《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两份《工程款抵房款四方协议》约定应抵对工程款是1054381.78元+447210元=1501591.78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至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工程在2021年5月22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83500元。《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后二十个工作日,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工程在2021年5月17日验收,未满质保期,因此扣减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即2822233.13元×3%=84667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822233.13元-84667元=2737566.13元。

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扣减负责人未按时到岗、未按时参加会议罚款5000元,及垃圾外运费用37306.09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合同约定内容,《奖罚款汇总表》中的手写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后来加注的,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扣减工程款42306.0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付原告支付工程款是3505733.13元-1501591.78元-1781705.7元-84667元=137768.6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某乙梅州1仿古石牌楼供货及安装合同》、《梅州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B地块石库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应付工程款137768.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6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应付工程款137768.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404.85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鉴定费36800元,共45524.85元,由原告安徽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99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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