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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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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4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8日16:43: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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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块。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查明不清,因某乙公司原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一直无法办理最终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未经合同双方签认的报审单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会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双方签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仅办理了工程过程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仅是现场人员制作的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报审单,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会计、经营、安全、质量、现场验收均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终期结算,工程量未经双方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二、即使某甲公司对2019年5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记账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予以确认,也无法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及倒运。该会签审批单仅是对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进行报审,并非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确认。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手续,是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某甲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尚未达到支付结算价款的节点,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案涉合同第二条最后一款注明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先开票再付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暂不付款,相应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严重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给某甲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无视事实,未对工程款进行扣减,加重某甲公司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包括土石方开挖和倒运,第二条第一款第2点明确约定:挖土方(外运)33元每立方米,土方运至韶关市城投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但某乙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所有外运土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运送至指定地点。案涉工程是政府发包的公共工程,案涉合同之所以指定土方转运地点,是因为开挖的土方不是建筑废料,而是有利用与经济价值的建筑材料,某甲公司根据韶关市建设部门要求,必须将所有外运土方转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才能与发包人在结算中享受相应的补贴。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挖土方(外运)单价远高于韶关市土方外运市场价,该单价是包含外运土方转运至指定地点所产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转运土方,就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四、一审法院明知某乙公司未按合同履约,私自减轻合同负担且可能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仍判决某甲公司足额承担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外运土方至指定的小阳山弃土点,应由小阳山弃土点管理费韶关市祐安渣土管理有限公司按10元每立方米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私自处理外运土方十几万立方米,按10元每立方计算价格,土方处理费用高达100余万元,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正是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未提供土方转运发票,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五、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宜另行主张加重了某甲公司的法律义务,给某甲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诉请与某乙公司主张属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一审法院应一并审理,对某乙公司诉请款项据实扣减。六、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某乙公司计算逾期利息基数缺乏依据,案涉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仅是为了拖延付款,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60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397608.1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普通货运(不含仓储)。某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等。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1新区管廊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韶关项目部)系某甲公司在韶关设立的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韶关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分包工程概况为:“一、工程名称:韶关1新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韶关1新区;三、承包范围及内容:1、施工范围:韶关1新区管廊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为准。2、工作内容:甲方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倒运。四、承包数量:以甲方工程部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第二条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1、单价及工程内容:①挖土方(内转):12元/m3;②挖土方(外运):33元/m3:(土方运至韶关市城投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③挖石方(内转)12元/m3;④挖淤泥35元/m3。2、机械台班单价:挖掘机-200型号1800元/台班;挖掘机-350型号3600元/台班。注明: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挖土方及石头单价中已包含机械单价,不另外计价:(此单价包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按此约定开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量为准。如有签证工程量,以两种方式为准:一是甲、乙双方办理的签证单;二是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单数据(甲方现场有权签单人员为:王庆才)。工程完工后在1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于2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第四条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一、甲方责任……5、负责对己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汇总并按协议规定办理验工计价和竣工结算手续。……”第五条对施工工期约定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第六条对支付方式约定为:“1、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0%,以新疆某甲集团发出的申报进度审核结果的工程量为准。(备注:乙方先开具发票后甲方挂账付款)。2、支付日期:每月进度款上报后于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总金额的70%,剩余30%于竣工结算后两个月一次性支付。3、支付工程施工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应出具符合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款凭证)。”某乙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某甲韶关项目部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某乙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开始施工直到2019年5月,之后没有继续施工。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二0一七年十二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及2018年1月、6月、9月、11月的《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显示,在签名处的项目负责人、会计、经营、材料、主任工程师、质检现场验收、作业单位负责人各月对应签名的人相同,某甲公司对上述结算会签审批单予以认可;在《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中的签名处只有材料处签名为杨森、主任工程师处签名为张工、作业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为胡可国,该签名与上述会签审批表的签名一致;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材料处、主任工程师处的人负责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负责工程款的扣减。某乙公司认为某甲韶关项目部负责人于201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算会签,在《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中确认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3745889.90元,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8281.8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开挖土方完成数量提供了《5号路地下综合管廊土方开挖计算表》予以佐证,该表上班组处签名为胡可国、计算处签名为王三军、复核处签名为张工对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乙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韶关项目部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亦无证据显示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某甲韶关项目部系某甲公司在韶关设立的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某甲韶关项目部在该案中的相关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提交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及《5号路地下综合管廊土方开挖计算表》,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材料处、主任工程师处的人负责对工程量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予以采信。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但某乙公司在2019年5月即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却直到某乙公司起诉时都未与某乙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在1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故某甲公司提出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达到支付结算价款的节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外运土方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土方运至韶关市城投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但未约定其他事项,故该案不予处理,若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行进行主张。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支付工程款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某乙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开挖及倒运的主要合同义务时,开具发票仅为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同时某乙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某甲公司同意付款,其可立即开具工程款的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暂未履行附随义务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按约完成了土石方的开挖及倒运工作,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土石方的单价,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及《5号路地下综合管廊土方开挖计算表》可以认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工程款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608.1元(3745889.90元-234828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为每月进度款上报后于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总金额的70%,剩余30%于竣工结算后两个月一次性支付,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及《5号路地下综合管廊土方开挖计算表》,2019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3月1日起以139760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某乙公司至付清之日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60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以139760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9元,由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韶关市某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土处理证明,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将土石方运至韶关市大新金贸易有限公司煤矸石砖厂,运程约11公里;2.关于小阳山消纳场停止消纳处置的报告,拟证明小阳山已经关闭。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与合同约定的要运至小阳山弃土点不符,也没有清晰显示某乙公司处理土方的数量;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显示小阳山弃土点是于2019年11月27日才对外关闭,而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9年5月29日,此后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服务,该报告恰好证明某乙公司外运期间小阳山弃土点可以接受外运土方。

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案外人韶关市大新贸易有限公司煤矸石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土石方运至该厂,而双方合同约定土石方运至小阳山弃土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显示小阳山弃土点于2019年11月26日关闭,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故该证据无法反映此前小阳山弃土点的开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二、某甲公司能否以某乙公司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三、某甲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四、某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仅是现场人员制作的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报审单,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会计、经营、安全、质量、现场验收均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量为准。某乙公司提交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中项目负责人、会计、经营、安全处虽未签名,但有某甲公司的员工材料员杨森、主任工程师张工、作业单位负责人胡可国签名确认。结合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材料员、主任工程师处签名的人负责工程量的确认,该审批单中记载的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的情况,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审批单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审批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结算总价等内容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74588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关于某甲公司能否以某乙公司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内容,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土石方开挖和倒运,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合同权利义务。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先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私自处理外运土方十几万立方米,未按合同约定将土石方外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未提供小阳山弃土点管理方韶关市祐安渣土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可相应扣减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00余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约定某乙公司需将土石方外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但某甲公司对于小阳山开放期间土方未运至小阳山弃土点应扣除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及时间段均无法明确,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因某乙公司未将土石方外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遭受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将土石方外运至指定地点小阳山弃土点应扣减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某甲公司认为其因某乙公司未将土石方外运至小阳山而遭受损失,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另,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小阳山弃土点管理方韶关市祐安渣土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亦否认其应向某甲公司提供韶关市祐安渣土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供韶关市祐安渣土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减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某乙公司未达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第一、二焦点所述,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完土石方开挖及倒运工作的义务,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亦有核算工程量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8日签名的《二零一九年五月结算会签审批单(经营)》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工程款,即每月进度款上报后于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总金额的70%,剩余30%于竣工结算后两个月一次性支付。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结合某甲公司已付款情况,判决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3月1日起以139760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某乙公司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9元,由新疆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毛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某

书记员 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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