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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收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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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收取问题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例评析

朱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注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一、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隆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清波。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成清波、隆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国联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4月18日查封隆侨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l、A区202、A区301、A区40l、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地产。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中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二、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隆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国联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依据国联公司的申请,向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原名天津远百百货有限公司)发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200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出租人天津隆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天津远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项下的房屋租金汇付至该院执行专户。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及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执行过程中,隆侨公司曾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该申请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回)自2014年4月4日始共向江苏高院汇付租金17782606.06元。

        2014年4月13日,江苏高院根据国联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1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隆侨公司名下的在先保全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江苏高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隆侨公司的相关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125551.15万元。2015年4月8日,江苏高院作出《关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南开区东马路168号商业房地产的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28日10时至4月29日10时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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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江苏高院的异议审查情况

        隆侨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一、将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内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变更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及相应房产的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二、驳回隆侨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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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隆桥公司的复议理由

        隆侨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对(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的变更超出了生效判决确认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1.此种变更仍将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与中技公司、成清波承担责任的顺序并列,未体现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执行顺序。2.(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将(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变更为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和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此种变更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不符。二、江苏高院从未向隆侨公司送达过涉案抵押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就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隆侨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本案司法拍卖依法应予撤销。1.该院始终拿不出被“拒收”退回的特快专递凭证,也未能说明何日被退回;2.2014年5月31日—6月2日为我国2014年端午节法定假日。在此期间,隆侨公司己放假,不可能发生“拒收”;3.2014年6月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己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受理隆侨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故,自该日起江苏高院的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中止,其无权再向隆侨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即便寄送了也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4.隆侨公司已派公司员工陈健辉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并将陈健辉的授权委托书、联系电话等交给了江苏高院。该法院未直接电话通知该代理人领取评估报告,反而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不符合常理。三、江苏高院未依法对隆侨公司抵押房产按房产证分产拍卖,而是将整栋大厦整体拍卖,势必将降低抵押物实际价值,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四、江苏高院称2013年8月6日从隆侨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银行存款2205万元是银行的扣划行为,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不属生效判决确定的隆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法应予退还。五、江苏高院执行的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隆侨公司的房屋租金1575万元及江苏高院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账户扣划的房屋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隆侨公司的租金500万元均不属生效判决确定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依法应予退还。综上,要求:依法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1.中止并撤销正在进行的对隆侨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程序;2.撤销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本案的执行;3.将己执行的隆侨公司款项4230万元返还给隆侨公司,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向隆侨公司依法送达苏博房鉴估字(2014)第1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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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最高法院意见

        一、关于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是否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关于隆侨公司清偿责任的顺序,应当是在中技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后以案涉抵押房地产承担责任,单从(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变更的文意上看,该变更只对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并未明确对隆侨公司偿债的顺序进行调整。但结合法院的执行过程来看,因对涉案抵押房地产在诉讼阶段即采取了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是在中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启动了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程序,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偿付顺序,隆侨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对隆侨公司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执行顺序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并不相悖。第二,关于隆侨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首先,根据本案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3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的,国联公司有权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也认定了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设定抵押,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并未否定国联公司收取案涉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权利。故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亦未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综上,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隆侨公司主张江苏高院错误扣划其租金的数额问题。在异议审查阶段,隆侨公司认可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执行法院汇付了6个月租金,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4552606.06元,合计17782606.06元,与江苏高院查明的情况相一致。复议阶段隆侨公司主张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法院汇付租金1575万元,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500万元,与其自认及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前述对涉案抵押权范围当然及于法定孳息的分析,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扣划租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江苏高院是否于2013年8月6日扣划了隆侨公司银行存款2205万元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15日江苏高院制作的与隆侨公司、国联公司的谈话记录,国联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根据隆侨公司、民生银行与国联公司的三方协议,国联公司指示民生银行根据监管条款直接将2205万元划付到国联公司的账户,法院并不知情。而且,本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2205万元的扣划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早于本执行案立案时间。此外,本院调阅了本案相关执行卷宗,亦未发现任何关于该笔款项的相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的执行措施。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隆侨公司主张江苏高院从其账户扣划22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述证据已较为充分的证明了相关事实,故其提出的要求提取中国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关于江苏高院强制扣划该笔款项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执行法院是否依法向隆侨公司送达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据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向当事人发送评估报告即可,并未要求一定要“送达”当事人;其次,即便以“送达”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隆侨公司向江苏高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隆侨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特快专递退回的“改退批条”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已送达隆侨公司;再次,天津市南开区法院虽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隆侨公司的破产申请,江苏高院于同年6月9日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而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寄出时间是5月30日,是在该院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前,故该送达效力并不受其影响;最后,至于隆侨公司所称其已委托陈健辉签收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健辉当时的代理权限是“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对鉴定评估机构的选择发表意见及提出异议”,并未明确包含接受评估报告送达的授权,故江苏高院根据隆侨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无不妥。综上,隆侨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并要求法院继续向其送达该报告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整体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拍卖程序将执行标的以最优价格尽快变现,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实现。因此,司法拍卖应兼顾债权实现、价值最大化及执行效率等多重价值。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整体抵押,位置相邻,江苏高院通过淘宝网的司法拍卖平台将涉案抵押房地产予以整体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隆侨公司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并撤销对隆侨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程序,中止本案执行的问题。中止或撤销相应的司法拍卖程序或中止案件执行,必须是相关的拍卖存在应当中止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案件存在应当中止的法定情形。而隆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拍卖存在应当中止或撤销的情形,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故对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以驳回了隆侨公司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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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数个争议焦点,其中之一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收取孳息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论述,对其他问题暂且不赘。

        (一)抵押物的孳息

        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  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在德国民法中,法定孳息被称为权利的孳息,确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是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

        (二)抵押物孳息的归属

        1.抵押物被扣押前的抵押物孳息归属。在抵押物被扣押之前,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抵押人对于抵押物而言,集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善意占有人身份于一身。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反之如将抵押权的范围扩大至抵押权行使前的孳息,则会产生抵押权扩张导致的权利失衡。比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与其天然孳息分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仍持续占有抵押财产,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因使用或利用抵押财产所获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都应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抵押财产的孳息,否则将与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以保障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用益物权之制度目的相违背。

        2.抵押物被扣押后的孳息归属。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因此,《物权法》第197条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实行的途径有协议和诉讼两种。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人民法院依照抵押权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则依《物权法》第197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产生之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如此规定的缘由,在于此时抵押人已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的用益权能;此时抵押权人已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因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孳息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三)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如何实现权利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孳息欲实现权利,仍要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即:一是完成对抵押物的扣押。执行程序中,抵押物的扣押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和完成,此时虽然抵押权人并未直接占有抵押物,但实际上,抵押权人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来代为占有抵押物,依照同样的民法原理,抵押权人此时应当取得孳息。二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执行程序中,对于义务人的通知,一般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来完成,即人民法院代抵押权人完成了必要的通知义务。

        只有在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后,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孳息权利,才能得到合法实现。本案中,首先,涉案抵押权的合法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次,对涉案抵押房地产在诉讼阶段即采取了保全措施,即对抵押物已经完成扣押;最后,执行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抵押人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综合上述要件,本案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于法定孳息即抵押房地产租金的权利依法得到了保护。

        (四)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抵押权范围的区别

        本案复议申请人隆侨公司提出,人民法院以抵押房地产和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不符。这一主张,其实是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抵押权范围的混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更未否定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权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天津隆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C区4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8号第10至11楼。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8号通业大厦南塔11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清波,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59—B4。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侨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成清波、隆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国联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4月18日查封隆侨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l、A区202、A区301、A区40l、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地产。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中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0%计算);二、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l、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104908号—第1040411049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隆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国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苏执字第0001号立案执行。 2014年1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依据国联公司的申请,向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原名天津远百百货有限公司)发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200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出租人天津隆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天津远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项下的房屋租金汇付至该院执行专户。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及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执行过程中,隆侨公司曾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该申请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回)自2014年4月4日始共向江苏高院汇付租金17782606.06元。

        2014年4月13日,江苏高院根据国联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1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隆侨公司名下的下列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1.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07号]、202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1号]、301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2号]、401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3号]、502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5号]、602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7号]、702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19号]、A、B区车库2[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03号];2.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房地证:津字第104010811108号]。江苏高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隆侨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l、A、B区车库2、A区202、30l、401、502、602、702、南开区东马路168号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64984.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61.9平方米)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20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博房鉴估字(2014)第1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采用比较法、收益还原法,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4年4月24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125551.15万元。该院2014年5月30日根据隆侨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苏博房鉴估字(2014)第1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后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的“改退批条”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

        2015年4月8日,江苏高院作出《关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南开区东马路168号商业房地产的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28日10时至4月29日10时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B区车库2、A区202、301、40l、502、602、702、南开区东马路168号商业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4984.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61.9平方米。第一次拍卖起拍价:125551.15万元,保证金:6300万元。

        隆侨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依据生效判决,隆侨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第三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就抵押物本身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014)苏执字第000l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该裁定结论是将隆侨公司定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以隆侨公司的全部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扩大了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生效判决不符。二、2013年8月6日,法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205万元系错误执行行为。本案中,隆侨公司抵押房产的租金收益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执行法院应在扣押之日方可收取,执行法院的扣押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故此前的租金收益2025万元应予退还。三、执行法院至今未向隆侨公司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法院执行人员称隆侨公司拒收,该公司不予认可。法律规定无法送达情形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如此即剥夺了隆侨公司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请求:l.撤销(2014)苏执字第000l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本案的执行。2.将己执行的隆侨公司款项4230万元返还隆侨公司,并由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隆侨公司依法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4.请求中止正在进行的对隆侨公司抵押房产的司法拍卖程序。

        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江苏高院经对隆侨公司及国联公司人员作询问笔录,对于隆侨公司主张的向法院汇付租金2025万元的问题,隆侨公司认可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法院汇付了6个月租金,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4552606.06元,合计17782606.06元,与该院查明的情况相一致。对于隆侨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6日法院从其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205万元的问题,该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隆侨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存款帐户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8月6日因违约被强制划款2205万元。国联公司陈述称该款项系银行直接扣划,依据该公司与隆侨公司、民生银行的三方协议,因隆侨公司贷款违约,由国联公司申请,民生银行根据监管条款将2205万元直接划付至该公司帐户。该划款情况末告知法院。另查明,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所欠贷款和垫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不能按时清偿,国联公司因此主张抵押权,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国联公司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是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院是否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对异议人抵押房地产的执行措施。一、江苏高院(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异议人隆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在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为限清偿本案债务。该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隆侨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超过了本案执行依据隆侨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与执行依据不符。对该执行裁定内容应依法予以更正。二、关于对异议人隆侨公司应收租金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国联公司有权收取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向法院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对异议人隆侨公司应收租金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主张2013年8月6日法院从其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205万元的问题,因江苏高院未对该款项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异议人也无证据证明系该院对该笔款项采取了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本案中,江苏高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隆侨公司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特快专递退回的“改退批条”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该院已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四、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异议人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清偿本案债务。异议人主张应中止对抵押房地产的执行措施,但未陈述理由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异议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一、将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内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变更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及上述房产的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二、驳回隆侨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隆侨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对(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的变更超出了生效判决确认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1.此种变更仍将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与中技公司、成清波承担责任的顺序并列,未体现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执行顺序。2.(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将(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变更为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和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此种变更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不符。二、江苏高院从未向隆侨公司送达过涉案抵押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就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隆侨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本案司法拍卖依法应予撤销。1.该院始终拿不出被“拒收”退回的特快专递凭证,也未能说明何日被退回;2.2014年5月31日—6月2日为我国2014年端午节法定假日。在此期间,隆侨公司己放假,不可能发生“拒收”;3.2014年6月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己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受理隆侨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故,自该日起江苏高院的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中止,其无权再向隆侨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即便寄送了也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4. 隆侨公司已派公司员工陈健辉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并将陈健辉的授权委托书、联系电话等交给了江苏高院。该法院未直接电话通知该代理人领取评估报告,反而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不符合常理。三、江苏高院未依法对隆侨公司抵押房产按房产证分产拍卖,而是将整栋大厦整体拍卖,势必将降低抵押物实际价值,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四、江苏高院称2013年8月6日从隆侨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银行存款2205万元是银行的扣划行为,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不属生效判决确定的隆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法应予退还。五、江苏高院执行的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隆侨公司的房屋租金1575万元及江苏高院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账户扣划的房屋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隆侨公司的租金500万元均不属生效判决确定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依法应予退还。综上,要求:依法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1.中止并撤销正在进行的对隆侨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程序;2.撤销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本案的执行;3.将己执行的隆侨公司款项4230万元返还给隆侨公司,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向隆侨公司依法送达苏博房鉴估字(2014)第1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

        本院对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隆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国联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抵押物成功设定抵押权,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4年4月11日,江苏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隆侨公司员工陈健辉受该公司董事长张荣委托参加鉴定机构选择,其代理权限为:“因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要,现授权委托陈健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对鉴定评估机构的选择发表意见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是否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二、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江苏高院是否于2013年8月6日扣划了隆侨公司银行存款2205万元;四、江苏高院是否依法向隆侨公司送达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五、江苏高院对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整体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六、是否应当中止并撤销对隆侨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程序,中止本案执行。

        一、关于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是否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关于隆侨公司清偿责任的顺序,应当是在中技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后以案涉抵押房地产承担责任,单从(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变更的文意上看,该变更只对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并未明确对隆侨公司偿债的顺序进行调整。但结合法院的执行过程来看,因对涉案抵押房地产在诉讼阶段即采取了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是在中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启动了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程序,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偿付顺序,隆侨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对隆侨公司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执行顺序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并不相悖。第二,关于隆侨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首先,根据本案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3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的,国联公司有权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也认定了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设定抵押,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并未否定国联公司收取案涉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权利。故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亦未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综上,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隆侨公司主张江苏高院错误扣划其租金的数额问题。在异议审查阶段,隆侨公司认可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执行法院汇付了6个月租金,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4552606.06元,合计17782606.06元,与江苏高院查明的情况相一致。复议阶段隆侨公司主张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法院汇付租金1575万元,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500万元,与其自认及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前述对涉案抵押权范围当然及于法定孳息的分析,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扣划租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江苏高院是否于2013年8月6日扣划了隆侨公司银行存款2205万元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15日江苏高院制作的与隆侨公司、国联公司的谈话记录,国联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根据隆侨公司、民生银行与国联公司的三方协议,国联公司指示民生银行根据监管条款直接将2205万元划付到国联公司的账户,法院并不知情。而且,本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2205万元的扣划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早于本执行案立案时间。此外,本院调阅了本案相关执行卷宗,亦未发现任何关于该笔款项的相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的执行措施。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隆侨公司主张江苏高院从其账户扣划22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述证据已较为充分的证明了相关事实,故其提出的要求提取中国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关于江苏高院强制扣划该笔款项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执行法院是否依法向隆侨公司送达了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据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向当事人发送评估报告即可,并未要求一定要“送达”当事人;其次,即便以“送达”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隆侨公司向江苏高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隆侨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特快专递退回的“改退批条”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已送达隆侨公司;再次,天津市南开区法院虽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隆侨公司的破产申请,江苏高院于同年6月9日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而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寄出时间是5月30日,是在该院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前,故该送达效力并不受其影响;最后,至于隆侨公司所称其已委托陈健辉签收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健辉当时的代理权限是“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对鉴定评估机构的选择发表意见及提出异议”,并未明确包含接受评估报告送达的授权,故江苏高院根据隆侨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无不妥。综上,隆侨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并要求法院继续向其送达该报告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整体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拍卖程序将执行标的以最优价格尽快变现,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实现。因此,司法拍卖应兼顾债权实现、价值最大化及执行效率等多重价值。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整体抵押,位置相邻,江苏高院通过淘宝网的司法拍卖平台将涉案抵押房地产予以整体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隆侨公司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并撤销对隆侨公司抵押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程序,中止本案执行的问题。中止或撤销相应的司法拍卖程序或中止案件执行,必须是相关的拍卖存在应当中止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案件存在应当中止的法定情形。而隆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拍卖存在应当中止或撤销的情形,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故对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隆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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