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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能否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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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47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14日12:45: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合同无效,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能否参照适用?

 

案情概览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被告B小区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日期满贰年)满后被告无息支付。

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

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交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空调已经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接受。协议达成后,被告在2017年10月向原告发送了结算书,但原告对被告审核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异议。此后双方反复进行对账,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

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款可以返还,但原告已经完成了空调的采购和安装工程,根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保留5%的质保金,对于质保金部分,待5年期限届满后返还。

 

法院裁判

本案所涉及的空调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从原告的营业执照来看,其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开发和建设资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双方在2017年9月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原、被告为了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而签订的独立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中都约定了质保金,虽然该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目前我国民事审判中对质保金的主流意见均认为应该予以保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故本案应当预留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返还期限没有规定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合同无效,视为未约定返还期限,被告应该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记载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同意接收工程,至今未满两年,故被告关于应该保留质保金的意见部分成立,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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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无效的,其中的质保金条款应否参照适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只有其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仍有效,其他内容不能适用。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事关国计民生,不可返还等特点,目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其中质保金仍应予以保留。

 

法律规定

《合同法》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广州工程合同律师

上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由守约方行使 下一条:约定不同质保金返还期的,期满是否返还应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