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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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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68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26日20:53: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5日,德某公司与付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承包建设付某公司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

2014年4月10日,主体工程开工建设。

2014年4月15日,德某公司向工某银行甲区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我司承建的付某公司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现付某公司向贵行办理融资业务,我司承诺一旦付某公司在贵行的融资出现逾期,我公司主动放弃对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10日,德某公司与付某公司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增加了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还通过结算汇总表对附属工程总价款16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5年1月5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7月底,附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期间,付某公司共计支付德某公司工程款4500万元,尚欠工程款1600万元。

后德某公司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付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判令对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付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诉讼;因付某公司融资逾期,工某银行甲区支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德某公司认为:与付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付某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本司依法享有对所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人甲区支行认为:德某公司曾向甲区支行出具承诺函,明确一旦付某公司融资出现逾期,则该公司主动放弃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德某公司又重新主张该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否则有损信赖该权利已经放弃的交易相对人及其他权利人的交易安全。

法院认为:首先,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该内容涉及的是甲区支行与德某公司如何处置德某公司所享有的主体工程(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非德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属于甲区支行与德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甲区支行以此对抗阻止德某公司行使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

其次,从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来看,发包人以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贷款,承包人为此向该银行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综合审查该放弃是否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对承包人放弃该项权利是否提供了其他有效的担保、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被胁迫、欺诈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其工程款是否已经大部分得到偿付、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无附带对其有利的条件等多种情形。

本案中,承诺函缺乏出具日期等基本要素,甲区支行对此作出的关于“原负责人员已离职,故具体出具日期及出具经过无从得知”的辩解有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的谨慎审查义务,上述应当综合审查的情形是否满足亦无法查实,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承诺函的出具是否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德某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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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德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承诺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条文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有损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无效,并未禁止承包人向其他主体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结案,此前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存有争议,本案法院从承诺函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两方面认定承诺函无效具有合理性。

承包方需要作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时,应当明确其意思表示。是仅对特定债权放弃优先顺位,还是对所有债权放弃优先顺位,成为普通债权人。相对方也应仔细确认,形成文件,避免以后产生纠纷。

广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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